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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车主载客被罚3万 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

时间:2017-07-19 10:58:53 来源:新快报 评论:0 点击:0
  法院判决书指出,对于网约车等新型行业应有适度宽容和理解

  滴滴顺风车主被市交委认定非法营运行政处罚3万元,一、二审法院认为对网约车界定为非法营运并不准确,均判决撤销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近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广州市交委败诉。判决书指出,对于网约车等便民且无危害的新型行业应有适度宽容和理解,并指出仅仅处罚司机而不追究平台责任有“选择性执法”之嫌等。

  ■新快报记者 黄琼

  案情

  网约车车主被行政处罚3万元

  今年38岁的蔡某在广州生活了10多年,在网约车兴起的时候,加入了滴滴顺风车平台。

  一审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一名乘客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与司机蔡某取得联系,约定蔡某驾车将该乘客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附近送至天河区棠下村,滴滴打车软件平台乘客端显示的车费为16.7元。

  其后,蔡某驾驶自己的车将该乘客搭至棠下村时,被广州市交委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涉嫌违章,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乘客正在下车,而蔡某无法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同年5月16日,广州市交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蔡某责令停止经营、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

  网约车属预约出租车处罚定性有误

  蔡某不服,于去年5月向广州市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政府于同年7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州市交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相关规定,原告蔡某既未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也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营运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法。

  但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车是传统的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的商业模式,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行为是司机个体与网约车平台共同实施的行为。蔡某以自己所有的私家车加入“滴滴打车”平台,原告的经营行为由“滴滴打车”平台和作为驾驶员的原告两个主体共同完成,“滴滴打车”平台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该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广州市交委对“滴滴打车”平台与原告共同实施和完成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完全忽视了对“滴滴打车”平台的调查和处理,将违法经营行为的责任和后果全部归咎于原告一方,既事实不清,又显失公平。

  法院同时指出,网络预约车经营行为的定性问题是本案的重点。法院指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预约车经营属于预约出租汽车营运。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出租车客运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的规定属于定性错误,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广州市交委所作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给无危害新型行业适度宽容和理解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网络预约出租车是一种新的服务业态,是传统的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相融合的新的商业模式。一直以来,相关法律对网约车的规定不明确,网络预约出租车这种新的交通服务模式在交通管理领域处于一种模糊发展状态,直至2016年“58号文”致力于积极稳妥地推进出租汽车的行业改革,推动了传统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两种业态的融合发展;随后,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约车的发展定位,确定有序发展网约车;交通监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发展一直持支持、鼓励与引导的态度。

  对这种伴随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被广大老百姓普遍接受且没有社会危害性的新型行业,应当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出现,为广州市民提供了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出行服务,较好解决了广州市民出行难的问题,也缓解了广州市公共交通压力。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监管规范不到位、社会负面影响不明显的情况下,不宜从严定性、从重处理,将新生事物抹杀在成长过程中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审

  市交委上诉称网约车有安全问题

  一审宣判后,广州市交委不服上诉,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同年5月16日其作出处罚决定,而原审判决引用的“58号文”和“暂行办法”的印发时间均是2016年7月,实施时间均为同年11月1日,原审判决引用上述文件及规章作为对过去行为的认定依据并不适当。同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时出租车客运仅有巡游出租汽车一种模式,未将网约车纳入出租汽车管理,因此原审判决将本案发生时的网约车运营行为定性为出租汽车客运行为依据不足,其处罚并无不当。

  另外,案发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将网约车平台界定为承运人,即便按照最新的网约车规定也是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并认为,网约车存在明显安全问题,其无序发展增加城市交通拥堵。上诉人作为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在国家相关管理规定未明晰前对网约车加强监管,是履行自身职责的体现。就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近年出现的服务行业,必然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市场产生各种影响。鼓励和支持交通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进行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但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在“互联网+”理念下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共享经济模式,司机虽没有取得相应的旅客运输行政许可,但与传统的未取得旅客运输行政许可而从事旅客运输活动的单个非法营运行为存在重要区别。

  面对尚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规范的新生事物,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可以从提供服务或者指引的角度,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序经营。而上诉人直接将刚刚出现,法律性质并不明确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定性为“非法营运”,并适用相关规定将其混同为一般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作出处罚,并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基于同样理由,《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仅仅是规范传统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行为的法律依据,并无涉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生事物的内容,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例,认定蔡某的载客行为违法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网络平台运营商、司机以及乘客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这一新的共享经济模式的三方参与主体,仅对提供服务的司机作出处罚,而至今未对网络平台运营商作出处理,存在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